为什么要强调被告人的权利?
[ 2010-01-04 浏览:427 ] 李奋飞
有关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的讨论"近来一直是法学界的热点。但是,就进一步强化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所遇到的责难——为什么对于那些被指控实施了犯罪的“坏人”保护反而比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 “好人”更加充分?法律人有责任回答:究竟是什么原因决定了必须在当下的中国强调被告人的权利? 假如我们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就无法使那些旨在扩张被告人权利版图的主张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因为,近年来学者们在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旗帜下所倡导的一系列程序改革方案,诸如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英美的辩诉交易、引入英美的避免双重危险原则等。无一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尤其是排除规则的实施"由于通常会使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利益损失,更是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置于直接对立的境地。 因此,人们自然就会发出这样的疑问:难道我们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就可以无视被害人的权利吗?
事实上"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还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来没有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标准。保护谁的权利,关键是看谁的权利处于危险之中。任何观点的提出都有其现实背景,换句话说,都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相反的事实,我们之所以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那是因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现代各主要国家所确立的国家追诉原则的规制下,代表国家的追诉机构(强者)与被追诉者(弱者)直接处于相对垒的诉讼格局之下,被告人的权利始终处于被国家权力侵犯乃至剥夺的危险之中。如警察的任意侦查、检察机关的任意起诉以至法院的任意定罪。因此,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从而能够成为诉讼的主体,并能够通过自己包括其辩护律师的行为对抗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就成为刑事司法必须予以面对的主要课题。
而相比之下"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直接侵犯乃至剥夺的可能性则相对较小。毕竟,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逻辑起点,乃是个人对个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在国家追诉机构与被害人之间,本身就不存在直接的冲突。甚至,国家追诉机构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作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面目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国家与被害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冲突。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追诉机构无法也不能仅仅站在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上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追诉。尤其是在国家公共权力不作为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但是,保护被告人、保护被害人方向点和目标不是一回事。二者存在根本的冲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需要着力防范和限制的或许应当是国家的积极作为。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需要着力防范的却是国家不作为。不过,尽管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但如果过分强调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很有可能使我国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取得的进步毁于一旦。关于这一点,我们或许可以从被害人的当事人化所带来的弊端略窥一斑。本来,按照基本的诉讼法理,在公诉案件中,提起指控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因而,被害人本不应具有诉讼当事者人的地位。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却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实际上与被告人基本对等的权利。虽然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同时却加剧了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的不平等,既使被告人被定罪的几率大大增加,也导致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乃至变形。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不宜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为中心,也不宜盲目扩张被害人的权利。否则,很可能损害被告人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尤其是长期以来在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所强调和追求的乃是对犯罪的有效控制,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则关注不够。甚至在中国的民众包括不少法律人士的观念之中,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是最需要同情和保护的。因此,如何通过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和立法技术的改善来提升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就显得尤为迫切。
总之,尽管笔者原则也同意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建立一种均衡的权利保护体系,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能够享有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并尽量形成一种双赢的司法格局。但就目前的中国而言,最需要予以关注和保护的不应是被民众给予了太多同情的被害人,而恰恰是那些被人唾弃、为人不齿甚至有时被妖魔化的被追诉人。事实上,判断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是否人道、宽容和民主。不仅仅是看它是如何对待好人,更看它是如何对待坏人。
出处:《中国审判》2006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