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 2009-03-04 浏览:2037 ]审判长、审判员:
综观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几乎都是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包括了“同案犯”的证词,受害人的证词。
对于受害人的证词,除了证明了他们被抢的事实外,都不能直接指证本案被告人抢了他们。
对于“同案犯”的证词,不仅与指控内容在时间上、地点上、人员的参与上大相径庭,既是他们自己的证词也是相互矛盾。
任何犯罪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犯罪构成的联系十分密切,它对我们分析判断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以及犯罪构成整体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对正确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的主要证人证言,来自于本案被告人的“同案犯”。这些“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已被法院认定。然这已认定的事实却与公诉人指控的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去甚远。
以下是对公诉人指控的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共同参与抢劫的四“同案犯”证词的对比分析:
l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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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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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3日 |
(据l所讲:他参与的抢劫第一次有:凤文、小胖。第二次有凤文、小胖。其他人没有提到姓名。但里面也没有提到L) 答:2006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晚上,…… 答:第二次是在这次(指第一次)抢劫赌博机后五、六天一天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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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5日 |
(承认参加两次。第一次参加的有凤文、小胖、小山东等。第二次有凤文、小山东、小胖子) 问: 你一共参与了几次? 答:就参加了两次。都是在今年(2006年)四月底五月初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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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2日 |
注:这是在l服刑期间所供述 问: 你一共参与了几次抢劫? 答:就参加了两次。都是在今年(2006年)四月底五月初期间,…… 问:两次分别有哪些人? 答:第一次有安徽人凤文、小胖子、小山东,其他还有两个人不认识。第二次还是这几个人,还有一个叫阿岩的安徽人,不过他中途下车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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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2日 辨认笔录 |
(笔录记载:l指出照片中11号很像L)但辨认图片中没有l的签字。这不应认为疏忽 |
疑点: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5月某晚伙同D、l、d、S等人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西包家宅199号抢劫。
证词证明的:
1、抢劫的时间第一次在四月下旬,下旬包括21号至30号,具体时间没有,如何推算第二次在之后的五、六天是“五月的某晚”(时间不对)
2、证明第一次去了共六个人,没有L。第二次“还是这几个人,还有一个叫阿岩的,不过他中途下车了”。恰恰证明了L没与他一起抢过。
S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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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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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3日 |
提到抢劫两次参与人员有小李、小宝、乐高等。没有提到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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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9日 |
提到参与抢劫的有小李、小宝、金宝、戴伟、戴福磊、乐高等人。 (在这份笔录中S称L为“另一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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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0日、 6月19日、6月29 日 8月15日 |
在这四份笔录中S都提到L。并称L与他一起参与三次抢劫。 但S供述:(6月19日)我共参与了两天晚上,抢了七个地方,这两个晚上相隔有三天吧。按S所供述:抢劫应该在4月份。而指控L参与抢劫是2006年5月的某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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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7日 |
辨认笔录称:无法辨认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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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7日 |
答:我现在记起来了,L参与了三次,都是周桥镇张浜村周家宅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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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9日 |
答:我现在能记起来我与L等人在金桥周家宅的三次抢劫中车子都是L开得。 |
疑点: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5月某晚伙同D、l、d、S等人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西包家宅199号抢劫。
S证词证明的:
1、 抢劫的时间在2006年的四月份;(时间不对)
2、 抢劫的地点在周桥镇张浜村周家宅;(地点不对)
D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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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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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3日 |
答:今年5月4日,L对我讲“上车带你去玩一下,”我就答应了就上车了,……车子开到张浜边上的周家队,…… 答:大约到5月9日晚上11左右,……又上了L的车子,车子开到建庄……到了5月12日左右,晚上8点左右我在周家队玩,碰到L……叫我到浙江人开的理发店前……到了今年5月14日左右,凌晨一时许,车子开到了三桥,到了一个小卖部…… (前后供述有四次抢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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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8日 |
答:5月3、4日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有D、F、阿文、小李子、乐高、代伟。…… 答:过了二、三天的晚上十点左右,……他们去抢的有阿文、D、L、乐高、小李子、宜磊以及我,…… 答:又过了四天左右的凌晨二时许宜磊、D让我上他们的车去玩,……车里还有L…… 答:过了二、三甜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时,我碰到了L他们……这次车开到了三桥社庄隔壁的周家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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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5日 |
问:第一次 答:5月2日到上海来,过了二、三天后……L将车开到金桥三桥周家宅…… 问:第二次 答:过了有四、五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们就来到金桥金明金巷那里…… 问:第三次呢 答:在我被抓的前几天的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L一下将车开到金桥周家宅一游戏机房门口。…… |
疑点: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5月某晚伙同D、l、d、S等人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西包家宅199号抢劫。
1、 三份笔录,前两份称一起抢劫四次,后一份称三次,那么指控的是哪一次?
2、 所称的抢劫地点与指控的地点完全不对。(地点不对)
d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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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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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7日 |
答:在今年(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L、F到我家来,让我开车和他们一起外出兜一圈,我就开车带他们一起开到张浜河一直向东(过天桥)的地方,车上除了我们三人还有G、小李子、小胖子等人。地方是F指路的。 答:我就参与了这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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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9日 |
答:我在今年(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种开车和小李子、风云、小胖子等人到浦东金桥镇金明的一个地方抢了一台老虎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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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0日 |
问:你还知道有谁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你是怎么知道的? 答:有安徽人L、E、A等人。但是我没有和这三个人一起干过。 答:我参与的那次是X指的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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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 |
答:在今年(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L和H两人来我住处,让我开车带他们兜一圈,我开的是辆银灰色昌河小面包车车牌号沪bs6236……让我将车停在一家有卷帘门的小店前面一点,……目的地是H领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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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7日 |
问:L干了什么坏事 答:我不知道 问:L有无参与你抢劫赌博机的案子 答:有没有我讲不清了,我现在记忆中L没有参与我抢的那次。 辨认笔录:但D指出L没有参与D抢劫的那次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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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13日 |
答:L参与了我抢劫赌博机的那次事情。……有d、乐高、l其他名字我记不起来了。 |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5月某晚伙同D、l、d、S等人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西包家宅199号抢劫。
对于D、l、d、S等人至本区唐镇新镇村西包家宅199号抢劫的事实已被浦东新区法院(2006)浦刑处字第18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这份判决书认定D就这一次抢劫。但是D的证词:
(1)证明的是与被告人在张浜河一直向东的地方抢劫;(地点不对)
(2)证明他没有和L一起抢过;又证明L参与与他一起抢劫;(互相矛盾)
以上的对比分析其结果只能是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问题。
我要说的第二个问题是,对于共犯能否互为证人的问题。
公诉人提供的那些“共犯”的证词,实际上是那些“共犯”对于自己案件所做的供述。这些供述的证明效力要比证人证言小得多。而且,这些供述本身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只有犯罪人自己的供述,没有证据是不能定罪的。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必须明确,共同犯罪人不利于本案其他犯罪人言辞是属于证人证言还是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是被告人的供述,就还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以这样的供述,这些有待其他证据来证明的供述,作为证据指控本案的被告人,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但就这些供述不能成为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证据。况且,这些供述互有矛盾,事实混乱,不能互相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与法院已作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诉人仅凭现有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陆 欣 律师
2009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