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法立法变化观察离婚新趋势
[ 2008-11-16 浏览:1876 ]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纠纷是社会整体状况与变迁的折射。
●1978 年至2005 年,我国的婚姻法立法经历了三次改革。
●法律的完善、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的夫妻向往、追求婚姻关系中的感情因素,从而冲击了单纯满足生理及传宗接代需要的婚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人数逐年增多。从离婚的绝对数据来看,1978 年至2005 年间,除了1983 年、1998 年和2002 年略有所下降外,其余每年分别比上一年同期增长了2 万对~15 万对
不等,特别是2004 年,离婚人数较2003 年增长了33 万对。变化尤为明显的是:2005 年离婚总
量已经达到178.5 万对,与1978 年离婚总量28.5 万对相比,27 年后的离婚人数增长了150 万对。
婚姻法不断完善女性主动解除不平等婚姻
尽管离婚人数逐年递增,有许多微观原因,例如:经济纠纷、性格爱好不同、性生活不和谐、婚外情、吸毒、赌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酗酒、一方被判刑等等。但纵观三次婚姻法立法变化,不难看出:婚姻法的立法变化,从客观上成为离婚幅度增长的催化剂。
我国婚姻法经历了三次较大的修改:
1981 年初,我国的第二部婚姻法开始施行,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
定标准。第二部婚姻法开始施行后,较上一年离婚人数增长了4.8 万对。
2001 年4 月,婚姻法(修正案)颁布施行,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离婚
标准,而这一年离婚人数增加了3.7 万对。
2003 年10 月,《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这一新法大大简化了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的手续。
离婚手续的简化导致2003 年的离婚绝对数字高达133.1 万对。继而在2004 年全国离婚数出现了
“井喷”现象,高达166.5 万对,较前1 年增长了33.4 万对。
三次婚姻法修改前后离婚数字的变化,反映了人们更加注重婚姻关系中双方相互愉悦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三者的高度统一。
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她们在社会和婚姻生活中独立自主意识增强,从而扩大了不满意婚姻的离散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字表明,在诉讼离婚案件中,60%~70%是由妻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
离婚方式简化当事人分手更理性
如今,更多的离婚当事人选择了和平分手。我国有三种离婚方式:一是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二是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三是法院判决离婚。
登记协议离婚与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之和占离异总和的绝对多数。从全国范围来看,在1984年至2001 年的18 年间,两者之和分别占当年离婚总数的平均值为86%。其余的才是采用第三种离异方式——最终由法官们判决的离婚。
离异当事人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逐年递增。2005 年,登记离婚的人数较1978 年增长
了101.4 万对。
我国协议离婚比例远远超过判决离婚比例,可归纳为以下两点原因:首先,它是我国社会现代物质与精神文明同步向前发展的标志。当夫妻感情破裂时,互相尊重、互不伤害地友好分手,成为一种最明智的选择。其次,部分离婚当事人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才不会过分拘泥于子女抚育费的多少、财产利益的得失,从而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为他们能够豁达地选择两种协议离婚方式之一创造了物质条件。
提高现存婚姻质量缓解离婚率上升
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发展还有局限,家庭还承担着赡老育幼的重要职能和义务,单亲母亲贫困化现象还很突出。缓解离婚率上升,提高现存婚姻的质量,需要从制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法律应当明确离婚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其次,提倡对离婚案件的冷处理,建议将行政程序“当场发给离婚证”,修改为2 周审查期限。
第三,适当加大离婚成本,增设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尤指妻子)支付必要扶养费的条款。
第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制度,建立全国计算机联网的“个人社会安全及收入跟踪
卡”,从而真正兑现由不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离婚后按其实际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
承担对子女的抚育责任;同时,避免离婚时夫妻一方将其“灰色收入”转移、隐匿的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