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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

[ 2010-06-01 浏览:322 ]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至今已走过两年多历程。在我国立法史上,像《劳动合同法》这样被社会强烈关注,并在社会上和学术界引发如此持久激烈的争论,绝无仅有。 

一部新法律能受到那么多人的关注,并提出各自的观点,说明这是一部确实对整个社会有点“震撼”的法律。一部创设了若干新制度、新规则的法律,对相关社会利益关系和行为进行调整,作出新的安排,必然引起不同利益阶层的不同意见,从这一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引发争论也就不足为怪。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法的宗旨就是要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并不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一些企业里,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仍有发生。因此,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一、劳动法律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什么是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核心内容。 简单地说,劳动法律制度就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
        
此外,劳动法律制度也调整一些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是附随于劳动关系发生的。例如,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力招收、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工会组织在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劳动法实施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等等。
        
(二)劳动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由于劳动法律制度所调整的范围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其内容也十分丰富,从理论上说,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
、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由于劳动者个人相对于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容易出现一些对劳动者不利的条款,这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来矫正,以提高企业的整体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集体合同一旦签订,对企业及劳动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集体合同为准。
        2
、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劳动基准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执行。
        3
、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调节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等。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责任。国家必须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创造就业机会,实现劳动者充分就业。
        4
、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进行规定,具体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等。
        5
、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劳动监察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由于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往往会忽视甚至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劳动监察对劳动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劳动关系存续中,劳动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要建立起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以此作为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三)劳动法的几个特征:
        1
、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追求的是平等,那么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处在同等水平予以保护。前面已经分析过,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劳动者变成它的附属。要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与生俱来的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另一方面,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得到保护,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
        2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即使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也与调整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不同。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受法定劳动基准的限制,还要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凡是与法律相冲突或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条款都无效。从这一特征也可看出,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3
、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则不然,其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
       1994
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和其他法律为主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和国际公约等为辅助的劳动法律制度。
        
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劳动法律有《劳动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
        2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的劳动行政法规主要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3
.部门规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配套规章主要有《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
        4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劳动法》赋予了省、市、自治区制定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的权力,各地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
        5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处理劳动争议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此外,经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也是我国劳动法的渊源。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了24个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例如《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工同酬公约》等等。
        
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劳动制度的各个方面逐步走向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它打破了以前劳动关系的行政调整模式和按照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管理劳动关系的模式,确立了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模式,有力地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它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完善了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从而使劳动权这一基本人权具有了实在内容和法律保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它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纠纷,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保证。
三、《劳动合同法》创设的主要新制度
比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创设的新制度或者说新变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关于事业单位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比《劳动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基本类似。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将《劳动法》的“事业组织”表述为“事业单位”,与《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长期以来的用人体制比较复杂,其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基本或主要是财政拨款(全额拨款);第二类是采用聘用制的人员,这种人员又可以分为参照公务员的人员(其劳动报酬有部分是财政拨款)和实质上按照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完全是事业单位自己的创收);第三类人员是名符其实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调整的人员。
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仍然并不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2)关于非法单位、个人用工的法律调整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个人”指没有注册、登记、备案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承包经营的主体,应与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从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一意旨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是一致的。
 
从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分析可见,《劳动合同法》实际比《劳动法》扩大了调整范围。这种扩大无疑是有必要的。
2、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违法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等的规定均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和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扩大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照新法,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已经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时,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些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不同。新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也明显不同,明显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赋予劳动者单方的决定权。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已经规定、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扩大范围的一项制度,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劳动法律的一项制度选择。当然,这项制度是否过于超前,是否背离中国实际,是否无法在实际中得到贯彻,倒是可以讨论的。
3、试用期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相关问题,在《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特别是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试用期,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限问题,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劳动法》原规定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规定说明理由义务。
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着力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该法第十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计算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处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
5、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了很多新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就是一个新变化。
再如,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这里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6、劳务派遣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的第二节是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该节从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是关于劳务派遣的行为规范。该节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岗位等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自己或所属单位进行劳务派遣。
而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九十二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的规定。
7、明确禁止担保、扣押身份证件和档案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违反第九条的法律后果。
 8、明确违约金的适用情形及其限制
 《劳动合同法》只对提供了专项培训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规定了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培训、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问题。
 9、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新的具体可操作的补偿标准。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明确和严格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例如,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又如,第八十五条关于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再如,第八十七条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时规定,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10、强化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赋予劳动者索赔权
 这里以两个条文为例加以说明。
 一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个条文,一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一是对行政部门和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和予以相应处罚,从责任体系上强化了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赋予劳动者索赔权。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至今已走过两年多历程。在我国立法史上,像《劳动合同法》这样被社会强烈关注,并在社会上和学术界引发如此持久激烈的争论,绝无仅有。 
一部新法律能受到那么多人的关注,并提出各自的观点,说明这是一部确实对整个社会有点“震撼”的法律。一部创设了若干新制度、新规则的法律,对相关社会利益关系和行为进行调整,作出新的安排,必然引起不同利益阶层的不同意见,从这一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引发争论也就不足为怪。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法的宗旨就是要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并不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一些企业里,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仍有发生。因此,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一、劳动法律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什么是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核心内容。 简单地说,劳动法律制度就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
        
此外,劳动法律制度也调整一些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是附随于劳动关系发生的。例如,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力招收、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工会组织在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劳动法实施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等等。
        
(二)劳动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由于劳动法律制度所调整的范围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其内容也十分丰富,从理论上说,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
、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要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建立。由于劳动者个人相对于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容易出现一些对劳动者不利的条款,这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来矫正,以提高企业的整体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集体合同一旦签订,对企业及劳动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集体合同为准。
        2
、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劳动基准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执行。
        3
、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调节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等。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责任。国家必须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创造就业机会,实现劳动者充分就业。
        4
、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进行规定,具体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等。
        5
、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劳动监察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由于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往往会忽视甚至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因此,劳动监察对劳动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劳动关系存续中,劳动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要建立起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以此作为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三)劳动法的几个特征:
        1
、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追求的是平等,那么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处在同等水平予以保护。前面已经分析过,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劳动者变成它的附属。要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与生俱来的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另一方面,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得到保护,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
        2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即使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也与调整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不同。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受法定劳动基准的限制,还要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凡是与法律相冲突或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条款都无效。从这一特征也可看出,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3
、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则不然,其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
       1994
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和其他法律为主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和国际公约等为辅助的劳动法律制度。
        
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劳动法律有《劳动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
        2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的劳动行政法规主要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3
.部门规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配套规章主要有《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
        4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劳动法》赋予了省、市、自治区制定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的权力,各地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
        5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处理劳动争议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此外,经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也是我国劳动法的渊源。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了24个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例如《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工同酬公约》等等。
        
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劳动制度的各个方面逐步走向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它打破了以前劳动关系的行政调整模式和按照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管理劳动关系的模式,确立了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模式,有力地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它明确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完善了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从而使劳动权这一基本人权具有了实在内容和法律保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它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纠纷,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保证。
三、《劳动合同法》创设的主要新制度
比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创设的新制度或者说新变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关于事业单位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比《劳动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基本类似。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将《劳动法》的“事业组织”表述为“事业单位”,与《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长期以来的用人体制比较复杂,其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基本或主要是财政拨款(全额拨款);第二类是采用聘用制的人员,这种人员又可以分为参照公务员的人员(其劳动报酬有部分是财政拨款)和实质上按照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完全是事业单位自己的创收);第三类人员是名符其实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调整的人员。
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仍然并不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2)关于非法单位、个人用工的法律调整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个人”指没有注册、登记、备案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承包经营的主体,应与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从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一意旨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是一致的。
 
从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分析可见,《劳动合同法》实际比《劳动法》扩大了调整范围。这种扩大无疑是有必要的。
2、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违法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等的规定均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和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扩大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照新法,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已经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时,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些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不同。新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也明显不同,明显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赋予劳动者单方的决定权。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已经规定、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扩大范围的一项制度,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劳动法律的一项制度选择。当然,这项制度是否过于超前,是否背离中国实际,是否无法在实际中得到贯彻,倒是可以讨论的。
3、试用期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相关问题,在《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特别是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试用期,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限问题,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劳动法》原规定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规定说明理由义务。
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着力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该法第十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计算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处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
5、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了很多新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就是一个新变化。
再如,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这里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6、劳务派遣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的第二节是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该节从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是关于劳务派遣的行为规范。该节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岗位等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自己或所属单位进行劳务派遣。
而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九十二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的规定。
7、明确禁止担保、扣押身份证件和档案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违反第九条的法律后果。
 8、明确违约金的适用情形及其限制
 《劳动合同法》只对提供了专项培训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规定了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培训、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问题。
 9、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新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新的具体可操作的补偿标准。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明确和严格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例如,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又如,第八十五条关于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再如,第八十七条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时规定,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
 10、强化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赋予劳动者索赔权
 这里以两个条文为例加以说明。
 一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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