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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监护制度——婚姻法解读

[ 2008-11-22 浏览:1061 ]

        监护制度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瑕疵。

所谓监护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
在理解监护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监护的目的。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其一,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破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其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通过对被监护人的管教和约束,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监护的性质。监护纯粹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现代法律中,监护只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社会公益性的职责.是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的社会公职。
    3、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程序。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屑。此款所指其他近亲属,指兄弟组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这里应注意两点: 
    a在先顺序人优先于在后顾序人担任监护人。但是.此顺序可依监护人的协议加以变更。
    b在先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既可全体同作监护人,也可依其协议只由部分人做监护人。
4、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有三项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2)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3)教育、管好被监护人。
5、监护人的变更和撤换。
监护人的变更,是指在监护期间内更换监护人。监护人的变更有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和依法定程序变更两种方式。如果是约定监护,其变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决之前,原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能被免除。而对于指定监护,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凡经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指定的监护人,在更换时应按原被指定的程序进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重新指定而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祖监护责任。
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入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监护人的撤换应注意以下问题:   
1.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须具备以下要件:
(1)经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是指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员或单位;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撤销监护人的前提,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入的利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依特别程序做出判决,在做出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的判决时,应同时指定新的监护人。   
2.监护关系变更以后,包括监护人的变更以及监护人的撤换,对原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失,继任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原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监护人保管的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及时移交给继任监护人。
5、监护的终止
监护因一定原因而产生,因此,监护也会在一定条件即发生监护的要件消灭的情况下终止。监护关系的终止还有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之分,前者是监护的职务已失去存在的依据,是指监护职责的消灭;而后者是指监护职责的转移,即监护未终止,但监护人因被卸任、辞任、死亡等原因而使该监护人的监护职务终止。
关于监护的终止,我国除了在民法通则第18条中提到了失职或给被监护人造成侵害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当发生下列原因时,监护关系应当绝对终止:
(1)被监护人已经成年而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被监护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如果被监护人未死亡而归来,此期间又没有终止监护的其他原因时,监护人应继续履行监护职责; 
(3)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
(4)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状况消失,亲权恢复;
(5)丧失民事行为的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因被监护人恢复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撤销;
(6)成年被监护人由配偶担任监护人的,因离婚而终止监护。
2.当发生下列原因时.监护关系应当相对终止:
(1)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退了监护职务;(4)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
3。终止监护后监护人的义务。监护终止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最主要有监护人如下方面的义务;
(1)财产的清算。监护人在监护关系终止时应会同监护监督机关所指定的人(或其他法定人员)进行财产清算。
(2)财产的交还。在清算结束后,如有财产剩余,应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则移交受监护人。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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